对《刑法修正案(五)》的解读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13-08-05 11:3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作出了补充修改。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作出了补充修改。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信用卡作为现代化的交易支付手段已经逐渐进入了普通消费者的生活。从1985年中国银行发放国内第一张银行卡至今,我国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银行卡联网通用的城市、银行卡特约商户的数量以及银行卡交易总额都迅猛增长。但不可忽视的是,伴随着银行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银行卡犯罪日趋严重。据估算,我国目前每年银行卡犯罪金额在1亿元左右。前些年,日本、韩国、我国香港特区、台湾,都曾经因为法律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相对周边地区和国家较为宽松,而发生信用卡犯罪高潮。1989年至1991年,香港信用卡犯罪涉案金额高居亚洲第一,成为国际信用卡犯罪中心,当时全球流通的假卡有65%源自香港。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则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继香港之后,成为亚洲信用卡犯罪中心。针对这种情况,香港于1992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韩国于2002年分别通过修改法律,加重信用卡犯罪的刑罚,并细化信用卡犯罪的构成,规定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窃取、持有、提供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均为犯罪。和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对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规定的法定刑并不轻,但是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还不够细化。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基础上加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内容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信用卡行为是以伪造金融凭证罪定罪处罚的。但除伪造信用卡行为以外,对其他妨害信用卡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解决了这一问题。

    1.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看,为了逃避打击,各个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到写入磁条信息完成假卡制作或者骗领到信用卡,到出售、购买或者为他人提供,再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现或者骗取财物,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承担。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不能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目的用于实施诈骗,根据刑法的原有规定无法定罪处罚。如果按照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追究,不但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而且也很难查获伪造者或者使用者。《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正是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具体环节而对这类行为作出的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在适用中应该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以及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另外,在客观上还要注意把握“数量较大”的要件。至于多少才算“数量较大”,需要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2.关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近年来查获了多起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的案件,这是国际信用卡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在他国与资信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带入我国境内消费或者取现。当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时,持卡人以未曾出境为由拒付。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虽然不能排除在民事活动中,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从此类案件反映出的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等,可以判断出其行为的诈骗性质。但如果要一一查明行为人与持卡人的串通情节等,不仅很困难也没有必要。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困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是完全必要的,可以有效地切断信用卡犯罪系列行为的链条。在适用中也要注意在客观上要把握“数量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量没有达到“较大”,不能定罪处罚。

    3.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身份证明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关键信息,是申请人与发卡银行出现纠纷后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资料,申请人向信用卡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则是实施上述犯罪的必备环节,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有利于从源头上阻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适用中应该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而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陈述,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是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定罪。

    4.关于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伪造信用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的磁条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这些磁条信息,是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中。磁条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独立定罪可以从关键环节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此外,《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三款还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表现形式。近年来大量出现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争议很大。有的主张定诈骗罪,有的主张定信用卡诈骗罪,有的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实际上,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活动,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属于诈骗性质。《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中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既呼应了修正案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又完善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此规定,今后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只要达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就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过程中,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把握信用卡的范围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发行了不同种类与功能的银行卡,有的称为信用卡,有的称为借记卡,有的称为贷记卡等,执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这一立法解释从刑法角度解决了信用卡的含义,即明确了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都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五)》的过程中,只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正确把握信用卡的范围,才能全面、充分地打击信用卡犯罪。

     ■关于《刑法修正案(五)》所增加规定的犯罪的罪名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及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具体的刑罚,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罪名。按照我国的法制传统,罪名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如何确定罪名不仅是某一犯罪行为的称谓,更涉及到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按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实际上是涉及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关系重大。对此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真研究后尽快予以明确规定。

    (作者:韩耀元 张玉梅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林丹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