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释义:总则(三)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3-11-05 15:41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公务员法是关于公务员义务、权利和管理规范的法律。本法的内容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公务员的义务、纪律和监督。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某种行为。公务员的义务是与其公职身份密切联系的义务,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义务在公务员工作中的具体化就公务员的纪律。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十六项纪律。为保证这些义务、纪律得到严格的履行,法律还专门规定了惩戒,以确保义务得到履行。二是公务员的权利及保障。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公务员的权利是因其担任公务员而取得的,与公务员身份密切联系。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权利主要有: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申请辞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为了保障公务员的权利,还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工资保险制度和退休制度等。三是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如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和任免、培训等。有关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都要按本法规定办理。

    二、法律对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公务员法附则关于领导成员的解释,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如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长、副部长和秘书长等,省级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正职领导人、副职领导人等即属于领导成员的范围。对于领导成员中的一部分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的产生、任免和监督,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作了相应规定。宪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全国人大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宪法第六十七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领导成员同其他公务员的管理,除了产生和任免明显不同以外,其他管理事项也不尽相同,如考核办法等。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同一个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法律对领导成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检察官与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点。他们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在素质要求、工资福利、退休保障等方面具有相同的一面。特别是法院、检察院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其性质与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相同。因此,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到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我国已经颁布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如法官法针对法官职业的特点,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的精神一致,但更具有针对性。为了使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公务员法衔接起来,对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与公务员相比,其不同点主要是因为其职业特点不同而产生的,更具有针对性。此外,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义务与纪律也有专门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等另有规定的,要按照上述原则来处理。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制度原则的规定。

    一、公务员制度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马克思列宁主义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创立了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形成了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路线、方针、政策,阐明了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创立了邓小平理论。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准确地把握时代特征,科学判断我们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主题,集中全党智慧,对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创新,形成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面向21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公务员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行制度创新和设计,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公务员法从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出发,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着重解决和规范公务员制度中的主要问题;同时,保持公务员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吸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制度。

    二、公务员制度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对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作了完整、准确的表述。党的基本路线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四项基本原则是指,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上述规定,集中表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这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中核心的部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代表和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党和国家的一切工作都要坚持基本路线.公务员制度也必须坚持这条基本路线,这是公务员制度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的根本保证。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把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摆在首要地位。围绕发展社会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把改革作为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各项工作的动力。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的立国之本,改革开放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必由之路。

    三、公务员制度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党的干部指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由共产党党员出任的机关、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努力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党重视教育、培训、选拔和考核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积极推进干部制度改革。”“党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是党在进行革命斗争过程中形成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针对党和国家干部队伍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实际情况,邓小平同志提出了“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四化”方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以建立健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为重点,以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为目标,改革和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健全公务员制度”。公务员队伍是党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公务员法全面体现和贯彻了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其中最直接的规定是: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对于公务员晋升职务,规定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四、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党管干部主要是指各级党委坚持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严格按照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并对各级、各类干部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考察、选拔、推荐、任用、监督等各个环节。党管干部原则,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一个重要保证,是党和国家干部管理制度的根本原则,也是坚持党的领导在干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党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组织保证。党管干部的实质,就是要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包括制定干部人事工作的方针,管理和推荐重要干部,做好对干部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等。作为一个执政党,如果不直接选人用人,党的事业就会失去组织保证,党的领导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党管干部的原则,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公务员法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在具体制度中体现党对各类公务员的统一管理,为党管干部提供了制度保证。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表明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特点:它体现党的组织路线,是为党的政治路线服务的。这一点与西方国家的公务员制度有着本质不同。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强调所谓的“政治中立”原则,要求公务员不得参加竞选,不得参加竞选募捐等党派活动,在公务活动中不得带有所谓的“政治倾向性”等等。它们的“政治中立”主要是对党派保持中立,这是在多党竞争体制下为了保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规定的原则。我国不存在多党竞争的问题,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公务员只有在公务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才能保证行政管理的正确有效。

【责任编辑:林丹霓】